TUhjnbcbe - 2021/1/11 3:40:00
年2月18日,邓某某(在逃)在贵州发现河南酒便利商业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酒便利)APP在线充值平台存在漏洞,遂在该平台注册用户ID并进行充值元的测试,在支付元的同时,利用“Fidder”软件拦截在线充值平台发送的数据包,然后把支付金额元修改为0.01元,而实际充值到账金额为元。邓某某通过该种方式多次充值后,于2月18日在“酒便利”APP下单购买3瓶43度飞天茅台酒(ml),经与李某某协商取货方式及地点后,由李某某到酒便利门店领取。年2月20日,在邓某某到郑州后,李某某将自己的笔记本电脑提供给邓某某,便于邓某某利用“Fidder”软件拦截并修改“酒便利”APP在线充值平台发送的数据,邓某某共计操作次,支付1.08元,实际充值到账户金额为000元。后邓某某在“酒便利”APP下单购买4瓶53度飞天茅台猪年酒(ml),李某某与邓某某一起将该酒领回。经查,3瓶43度飞天茅台酒共计元,被李某某占为己有;4瓶53度飞天茅台酒共计元,被邓某某占有己有。李某某和邓某某的行为给酒便利造成经济损失元。案发后,李某某家属已退回2瓶43度飞天茅台酒(ml),并赔偿元。法院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,依法予以支持。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归案后如实供述,自愿认罪认罚,涉案款物已退赔被害公司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,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是累犯,依法应从重处罚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、情节、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一、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。二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银灰色雷神牌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。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#个上一篇下一篇